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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研擬法律修正草案,其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空白欄位填註體例之處理原則 發文機關:行政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行政院秘書長 92.11.06. 院臺規字第0920092174號
    發文日期:民國92年11月6日
    主旨:有關研擬法律修正草案,其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空白欄位填註體例之處理原則,經本院
       於本(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說明一至三,請 查照辦理。
    說明:
     一、修正條文所載0年0月0日之空白欄位,原則上係指立法院三讀日期,無須再以括號
       加註說明。
     二、有關施行日期之規定,宜儘量於草案末條統一規定,並參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十二條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之體例,規定為:「中華民國0年0月0
       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0年0月0日修正之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
     三、如仍須於各該條文規定施行日期,應將「修正」與「施行」分開敘述,規定為:
       「中華民國0年0月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0年0月0日修正之第○
       條施行前」,不再使用「生效」或「公布」等文字,但特殊情形非使用「公布」無法
       達成立法目的者(如下例四),不在此限。而實際施行之日期,則依各該法律末條之
       規定認定。茲例舉如下:
      (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依上開體例應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
         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依上開體例應修正為:「本條例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三)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
         被保險人已依第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申貸本保險相關費用者,自本法九十二年六
         月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申請延緩清償貸款。」依上開體例應修正為:
         「被保險人已依第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申貸本保險相關費用者,自本法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申請延緩清償貸款。」
      (四)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十
         八條之五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制定公布後至九十二年六月
         五日修正公布前,有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者,依當時之規定處罰。但修正公布後
         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依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處罰。」依上開體例應修正為: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制定公布後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
         公布前,有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者,依當時之規定處罰。但修正公布後之規定有
         利於行為人者,依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處罰。」
      (五)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促進經濟
         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依上開體例應修
         正為:「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
         ,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徵百分
         之五十。」
      (六)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自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著作者,應對原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依上開
         體例應修正為:「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利
         用人依前項規定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
         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七)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兵役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時仍在營及以後徵集服義務役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及替代
         役役男,曾於高級中等 (含高職) 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
         按上開體例應修正為:「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
         ,指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仍在營及以後徵集
         服義務役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及替代役役男,曾於高級中等(含高職)以上學
         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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