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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就石油業所規定保額,與 中央法令規定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11.15.北市法二字第095329168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主旨:有關「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就石油業所規定保額,
       與中央法令規定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11月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575052600號函。
     二、查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
       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
       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
       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
       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
       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故地方自治法規如確實與
       中央法令牴觸時,應屬無效,合先敘明。
     三、次查,「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係依「臺北市消費者
       保護自治條例」第 4條之授權訂定,而「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則係本市為保
       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及提昇消費生活品質而制定,核其規範事項乃屬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 7款第 4目所定之直轄市自治事項;故有關本市消費者保護事項
       ,除消費者保護法或中央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此於「臺北市
       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1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或中央其他法規如就
       消費者保護事項另有與本市規定不同之規定,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
       用,並不互生牴觸的問題。
     四、有關來函所稱石油管理法中已有明定公共意外險投保額度為新臺幣2400萬元,與「臺
       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中所規定的3400萬不同乙節;經
       查,石油管理法第 1條明定:「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
       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
       ....」,顯見其立法目的與消費者保護事項無關,縱然其所定保額低於本市消費場所
       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規定,亦不生優先適用之問題。亦即,凡屬石油管理法
       第22條第 1項所規範之「石油煉製業、石油輸入業、石油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
       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與設置
       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應依該法及其子法所規定之
       保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倘其又屬設置於本市之消費場所,則為保護消費者之目
       的,其保額並應符合本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規定,以落實本市相
       關法規保護消費者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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