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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訴願法重新審查原處分之程序規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行政院秘書長 95.07.13. 院臺訴字第0950088942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7月13日
主旨:貴機關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後,自行變更或撤
銷原行政分另為行政處分時,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應於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
另為行政處分時,依行政程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
旨及不服該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又其受理機關,除送達訴願人外,如本院係訴
願管轄機關,並請同時副知本院,請查照辦理。
說明:本院 93年 5月27日院臺訴字第 0930085614號函送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93年 5月
13日第 1536 次會議結論,併請酌參。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暨省市政府、各縣市政府、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附件:行政院秘書長 函
中華民國 93年 5月27日
院臺訴字第 0930085614 號主旨:貴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變更
或撤銷原行政處分另為行政處分時,除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該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送達
訴願人外,並請同時副知本院,請查照辦理。說明:依本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三年五
月十三日第一五三六次會議研議「關於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有無函詢訴願人是否對變更或撤銷後之新行政處分續行
訴願之必要疑義案」結論辦理。
正本: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蒙藏委員會
、僑務委員會、中央銀行、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新聞局、行政
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立故宮博物院、行政院大陸委
員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青年輔導
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
念基金會、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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