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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業務機關徵收規費時,其徵收依據所需之法制作業說明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96.05.23. 秘臺廳民一字第0960008127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5月23日
    主旨:為落實規費法之執行及完備各項規費收費基準之法制作業,請儘速檢討相關收費基準
       ,是否合於規費法第 10 條規定及行政院秘書處92年 7月22日院臺規字第 092008820
       5 號函示,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財政部 96年 4月12日台財庫字第 09603507050號函辦理。
     二、檢附前揭函影本、行政院秘書處 92年 7月22日院臺規字第 0920088205 號函及本院
       秘書長 95年 9月 7日秘臺廳民一字第 0950018843 號函抄本各乙份供參。
    正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臺灣高等法
       院(請轉行查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福
       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本院各廳、處、室(含附件)
       附件:財政部 函
       中華民國 96年 4月12日
       台財庫字第 09603507050 號
    主旨:為落實規費法之執行,及完備各項規費收費基準之法制作業,請儘速檢應相關收費基
       準,是否合於規費法第 10 條規定及政院秘書處92年 7月22日院臺規字第0920088205
       號函示,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本部 95年11月27日台財庫字第 09503521740號函及各機關回復資料辦理。
     二、各機關填復之規費徵收資料,與規費法相關規定未符部分如下,請參酌研處。
      (一)政府資訊公開法業於 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 22條規定,提供政府
         資訊之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如尚未訂定,請儘速依該法及規費法規定
         辦理。
      (二)規費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各機關學校提供特定對象使用公有道路、設施、
         設備及場所,應徵收使用規費,其性質屬公法關係;與政府基於私人相當之法律
         地位訂定私法契約(如租賃)關係有別。又機關對於其公用財產之收益方式,如
         無其他法規之限制規定,原則上得選擇依公法或私法關係為之。現行各機關學校
         (包括各華僑文教服務中心、各特種基金)場地使用之收費,究係公法或私法關
         係請先行釐清,除屬私法關係者外,其收費基準應依規費法第 10.條規定辦理。
     三、各機關訂定收費基準,請依本部 95年 8月18日台財庫字第 09503515500號函(諒達
       )辦理;另依規費法第 10 條規定應檢附成本資料,所需表格之電子檔案及參考範例
       ,請至本部國庫署網站:業務導覽/業務概況/規費業務(http://www.nta.gov.tw/
       business/index4.asp ) 參考下載。
    正本:總統府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行政
       院秘書長、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新
       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研究
       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臺
       灣省政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
       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國立故宮博物院、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
       部、交通部、財政部
       附件:行政院秘書處 函
       92年 7月22日院臺規字第0920088205號
    主旨:檢送本(92)年 7月15日研商「各業務主管機關對於規費之徵收,依規費法第 10 條
       第 1 項規定,得否訂定收費標準問題」會議紀錄一份,請查照辦理。
       附件:研商「各業務主管機關對於規費之徵收,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項規定,得否
       訂定收費標準問題」會議紀錄(結論)
      (一)各業務主管機關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徵收規費之規定,係基於法
         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法規命令」性質。
      (二)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稱收費「基準」,並非法規名稱,各業務主管機關依
         上開規定訂定規費收費基準時,應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所定 7 種命令名
         稱如「標準」、「準則」或「辦法」等為之,並應洽商中央規費主管機關財政部
         同意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以令發布同時送立法院查照。
         附件:司法院秘書長 函
         中華民國 95年 9月 7日
         秘臺廳民一字第 0950018843 號
    主旨:為避免增加行政作業負擔與困擾,本院所屬各機關依規費法第10條規定訂定或調整收
       費基準,於洽商財政部同意前,請先完成機關內部之相關法制作業程序或法規命令之
       預告程序,請  查照。
    說明:依財政部 95年 8月18日台財庫字第 09503515500號函(如附件)辦理。
    正本:本院所屬各機關
    副本:本院各廳、處、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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