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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命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補繳戶籍謄本之通知書,僅在命受文者為一定之行為,並無拘 束戶政機關之意;故債權人持已逾法院命補正期間之通知書,向戶政機關請領債務人戶籍謄 本,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酌處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96.12.20. 秘台廳民一字第0960022528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一、法院命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補繳戶籍謄本之通知書,僅在命受文者為一定之行為,
       並無拘束戶政機關之意。惟法院命當事人提出戶籍謄本之目的在使支付命令送達合法
       ,而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
       其命令失其效力。」,因此超過三個月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二、債權人持已逾命補正期間三個月之通知書,向戶政機關請領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是否
       符合戶籍法第 9 條(現行戶籍法第 65 條)「利害關係人」之資格,宜由主管機關
       依相關申請原則,本於權責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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