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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縣政府函請釋示嗣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但書,辦理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 公務員之移送懲戒業務,是否仍須由臺灣省政府主席轉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抑或得由 縣長以地方最高行政長官之地位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 發文機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05.27. 臺會議字第0970000940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5月27日
    【來文機關及文號】
    臺北縣政府96年11月16日北府人二字第0960764898號
    【來文詢問內容】
    有關本府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條第 2項修正,於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產生疑義,函請釋示嗣後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但書,辦理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移送懲戒業務,
    是否仍須由臺灣省政府主席轉送貴會審議,抑或得由縣長以地方最高行政長官之地位逕送貴
    會審議?
    【本會函覆要旨】
    地方制度法第 4條第 2項僅規定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就列舉之
    第34條等條文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而同法第 8條第 1款仍規定省政府受
    行政院監督,辦理監督縣(市)自治事項。貴府之組織條例、人員編制等縱已準用直轄市規
    定,然貴縣尚未正式成為直轄市前,辦理上述懲戒業務,既無法律明文規定不受省政府監督
    ,自仍應以臺灣省政府主席為地方最高行政長官,由臺灣省政府主席移送本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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