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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申請查詢其個人之前案資料,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應屬政府資訊之範
圍,但如係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處理者,其性質即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
之「個人資料檔案」,自應優先適用該法之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97.06.23. 秘臺廳民一字第0970011051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6月23日
一、當事人之前案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應屬政府資訊之範圍,但依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前開個人前案資料,如係以
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處理者,其性質即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
個人資料檔案」,若當事人申請查詢其個人之前案資料,自應優先適用該法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申請查詢其個人之前案資料,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12 條第 1 款規定(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0 條、第17條),如認屬法院調查、審理、裁判、執行或
處理非訟事件業務事項或刑事偵查、執行、矯正或保護處分等事務之個人資料檔案者
,保有機關之法院毋庸在政府公報或為其他方式之公告,並得拒絕當事人請求答覆查
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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