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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 2第 3項規定,增列司法事務官辦理同條第 1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 期如說明二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97.10.31. 院臺廳司一字第0970023531號(廢止)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主旨: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 2第 3項規定,增列司法事務官辦理同條第1 項各款事件之範
       圍及日期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 2第 3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
       ,由司法院定之。」依上開授權規定,本院前於96年10月30日、97年 1月18日分別以
       院臺廳司一字第0960022692號、第0970001713號函知各地方法院,本院訂定關於司法
       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及日期,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上開法律之授權,增列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及日期如下:
      (一)自97年11月 7日起,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 2第 1項規定之下列事項:
         1.第 1款規定之調解程序事件(含民事調解程序及家事調解程序事件)。
         2.第 3款規定之下列事件:
          (1)非訟事件法第 4章家事非訟事件第 1節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2)非訟事件法第 4章家事非訟事件第 3節之收養事件。
          (3)非訟事件法第 4章家事非訟事件第 5節之繼承事件。
          (4)非訟事件法第 4章家事非訟事件第 6節之親屬會議事件。( 5)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所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安置事件。
          (6)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事件。
          (7)精神衛生法第42條所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
          (8)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所定保護安置事件。
         3.第 4款規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2條協商成立之認可事件。
      (二)自98年 8月 2日起,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 2第 1項第 3款規定之下列事項:
            l.非訟事件法第 2章:民事非訟事件第 2節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
         2.非訟事件法第 2章:民事非訟事件第 3節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中有關第
          67條、第68條之出版事件、第70條、第71條之證書保存事件。
         3.非訟事件法第 3章登記事件第 1節法人登記事件及第 2節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事件。
         4.非訟事件法第 5章商事非訟事件第 2節之海商事件。
         5.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7條協議書之審核。
         6.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8條調處書之審核。
    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智慧財產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
       院
    副本: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處、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司法行
       政廳、本院人事處
       〔依司法院 105.08.18. 院臺廳司一字第1050021677號發布,自 105年 9月 1日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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