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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結婚書面之公證,如當事人已依內政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4 點規定 ,於結婚登記日前三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同時換 領國民身分證。倘若當事人可證明尚未結婚,公證人即可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受理公證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98.03.19. 秘臺廳民三字第098000128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8年3月19日
    主旨:結婚當事人所持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如可證明尚未結婚,公證人即可
       受理其結婚書面之公證,請 查照。
    說明:
     一、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結婚書面之公證,結婚之男女當事人應偕
       同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並在結婚書面上簽名,且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
       件。當事人依內政部 97 年 12 月 1日修正發布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
       定」,遇結婚登記當日為例假日,而於結婚登記日前 3 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並
       指定結婚登記日者,如公證人審查當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註記結婚登記日),可認
       定當事人尚未結婚者,公證人即可依前開規定受理。爰請各法院配合辦理旨揭事項,
       並請轉知所屬民間公證人。
     二、檢送內政部 98 年 1 月 13 日台內戶字第 0980006364 號函及其附件影本。
    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內政部、本院資訊管理處(含附件)
       附件:內政部函 98.1.13 臺內戶字第0980006364號
    主旨:有關修正公證結婚相關規定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8年 1月 5日北市民四字第 09733624500號函(如附件影本)
       辦理。
     二、按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依上開規定,結婚須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
       所辦妥結婚登記後始生效力。至當事人向法院結婚公證處申請公證而未經戶政機關辦
       妥結婚登記,因未符合上開民法之規定,其婚姻關係並未成立。又考量登記婚推動以
       來民眾迭有反映依傳統習俗結婚儀式當日又須辦理結婚登記往返奔波十分苦惱,且戶
       政同仁例假日輪值之辛勞,經本部廖部長與法務部王部長協調後,業於 97 年 12 月
        1 日修正發布「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嗣後
       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外,如結婚登記當日適逢假
       日,可於結婚登記日前 3 個工作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
       日。合先敘明。
     三、據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轉述民眾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規定辦理結婚公證事宜,法
       院公證處堅持結婚雙方當事人國民身分證配偶欄應為空白乙節,鑑於上開作業規定修
       正發布後,戶政事務所得於指定結婚登記日前即辦妥當事人結婚登記,並換領結婚雙
       方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為避免造成民眾申請困擾,本案事涉公證法施行細則修正事宜
       ,敬請卓處,俾解決民眾困擾。
    正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本:法務部、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本部戶政司
       附件: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 98.1.5 北市民四字第 09733624500號
    主旨:建請司法院配合修正公證結婚相關規定案,詳如說明,請 鑒核。說明:
     一、依本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97 年 12 月 29 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9730813700 號函
       辦理。
     二、按鈞部於 97 年 12 月 1 日台內戶字第 0970193350 號令發布修正「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4 點:「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
       辦理者外,如適逢假日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
       登記日前 3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
       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
     三、依前揭規定,民眾如適逢假日得於結婚登記日前 3 日內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並換發國民身分證,結婚生效日為指定結婚登記日,但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
       :「結婚之男女當事人應偕同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並在結婚書面上簽名
       。請求人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公證人應詢問結婚當事人有無結婚之真意,並
       說明未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前,其結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註記前開說
       明。」,故民眾須先至各地方法院辦理結婚公證後,方能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以致均無法於結婚登記日前 3 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四、據民眾告知,渠等雖有意願於結婚登記日前 3 日內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
       戶政事務所依規定須換發國民身分證,與法院結婚公證處規定身分證配偶欄應為空白
       者不符,該所曾建議民眾提憑戶籍謄本佐證渠等結婚生效為指定之日期,但法院結婚
       公證處仍堅持身分證配偶欄應為空白,又因民眾已繳納公證費(上班時間 1,000 元
       ,例假日 1,500 元),致造成無意願於前 3 日內辦理結婚登記,故戶政事務所假
       日仍派員受理結婚登記。爰建請司法院配合修正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或民眾得另
       憑戶籍謄本以資佐證,以符合「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4 點規定,
       減少戶政事務所假日辦理結婚登記案件,降低行政資源支出。
    正本:內政部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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