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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條第 2項規定修正,臺北縣政府辦理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
務員之移付懲戒案,建請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 1項但書,由其本權責移送
發文機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04.08. 臺會議字第0980000665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4月8日
【來文機關及文號】
臺灣省政府98年 3月23日府人二字第0981400081號
【來文詢問內容】
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條第 2項規定修正,臺北縣政府辦理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
務員之移付懲戒案,建請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 1項但書,由其本權責移送。
【本會函覆要旨】
貴府辦理臺北縣政府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關於懲戒事項,移送本會審議
事宜,於臺北縣正式成為直轄市前,仍請依本會97年 5月27日臺會議字第0970000940號函意
旨由貴府移送本會審議。至臺北縣薦任九職等以下警察人員懲戒事項之移送審議,則請參照
本會98年 3月30日臺會調字第0980000596號函意旨,在臺北縣尚未正式成為直轄市前,仍由
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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