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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香港法院所為破產之判決,因我國破產法第 4條為破產程序之特別規定,不在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 402條規定之列,故我國法院不承認其效力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98.04.17. 秘臺廳民二字第0980006602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4月17日
     一、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我國之財產不生效力,
       破產法第 4條定有明文,故破產管理人無法持外國破產確定判決,在我國法院主張其
       破產之效力。
     二、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2條第 1項固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執執行法第
       四條之一之規定。」惟前開破產法第4 條為破產程序之特別規定,不在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 402條規定之列,故香港法院所為破產之判決,我國法院不承認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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