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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為明確公職人員卸(離)職期間起算時點,保障其權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條第 2項 之卸(離)職及地方制度法第79條之解職,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 1項規定,以公職人 員知悉發生解職事由為前提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98.05.25. 秘臺政二字第0980012130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5月25日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卸(離)職財產申報期間計算疑義乙案,業經法務部函釋說明,請 查
       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98年 5月19日法政字第 0981106051號函辦理。
     二、按公職人員於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 2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
       財產情形,向原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又所稱卸(離)職當日,係指任期屆滿之
       日或實際離職之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3條第 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 9條第 6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
       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符合法定事由時,分由行政院、內政部或縣市
       政府解除其職權或職務,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 1項亦有明文。如所涉係屬地方制度法
       第 79條第 1項第 1款至第 3款、第 5款及第 7款事由者,則解職係自判決或裁判確
       定之日起即生效,內政部98年 2月27日台內民字第 0950037030號函釋足供參照。
     三、因本法第 3條第 2項之卸(離)職與地方制度法第79條之解職,規範目的及效果均不
       相同,為明確卸(離)職期間起算時點,並保障公職人員權益,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 1項規定,以公職人員知悉發生解職事由為前提。故如係無法上訴之終審判
       決,確定後始送達判決者,應以判決送達日作為卸(離)申報起算日;如係屬得上訴
       之判決先行送達,嗣後始確定者(如對一審判決未上訴),則應以判決確定日作為卸
       (離)職申報起算時點。
    正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臺灣高等法
       院(請轉行所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
       慧財產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本院院長室、本院副院長室、本院秘書長室、本院副秘書長室、本院民事廳、本院刑
       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資訊管理處、本院政風處、本
       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會計處、本院統計處、本院人事處、本院大法官書記處、本院
       參事室、本院秘書處、本院公共關係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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