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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配合民法增列輔助宣告,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業已增訂輔助登記相關規定,輔助登記申請書 與戶政資訊系統作業版本更新亦已配合建置完備。關於戶籍法輔助登記,內政部擬自 98年 11月23日起施行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98.10.08. 院臺廳少家二字第0980022626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0月8日
    主旨:內政部函以,戶籍法有關輔助登記相關規定,擬自 98年11月23日起施行,請  查
       照。
    說明:
     一、為配合民法增列輔助宣告,內政部業於 97年 5月28日、98年 1月7 日分別修正戶籍
       法及其施行細則,增訂輔助登記相關規定,並擬自旨揭日期起施行。
     二、檢送內政部 98年 9月28日台內戶字第 0980175444號函文影本乙件供參。
    正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臺灣高等法
       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本院院長室、本院副院長室、本院秘書長室、本院副秘書長室、本院民事廳、本院刑
       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資訊管理處、本院政風處、本
       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會計處、本院統計處、本院人事處、本院大法官書記處、本院
       參事室、本院秘書處、本院公共關係室(均含附件)
       附件:內政部 函
       中華民國 98年 9月28日
       台內戶字第 0980175444 號
    主旨:有關戶籍法輔助登記擬自98年11月23日起施行乙案,敬請 鑒核。說明:
     一、按戶籍法第 83 條規定:「本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6 目、第 12.條、第 35 條
       第 2 項、第 48 條第 4 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又按
       民法第 15 條之 1 第 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另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之 2 規定:「中華民國 
       97年 5月 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 15 條之 2 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 6 
       個月施行。」
     二、為配合民法增列輔助宣告,業於 97年 5月28日修正戶籍法增訂輔助登記。復於 98
       年 1月 7日修正戶籍法施行細則,增訂輔助登記相關規定。另輔助登記申請書與戶政
       資訊系統作業版本更新亦已配合建置完備,爰擬依戶籍法規定,輔助登記自 98年11
       月23日起施行。
    正本:行政院
    副本:司法院秘書長、法務部、本部戶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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