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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申辦受監護人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是否符合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必要之保全處分
,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卓處,或由法官於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判斷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98.11.13. 秘臺廳少家二字第0980025436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主旨:有關 貴部函詢民眾提憑法院確定裁定以暫時監護人身分辦理監護登記及申辦受監護
人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8年10月28日法律決字第 0980040643號函。
二、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年度家全字第 31 號裁定既已確定,郭君據以依戶籍法第 1
1 條之規定辦理監護登記,依法尚無不合;至民眾申辦受監護人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
是否符合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必要之保全處分之意旨,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
卓處,或由法官於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判斷。為免日後因上開問題涉訟時有干預審
判之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
正本: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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