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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本文及42.06.06制定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
,民眾出生時,其生母之夫如為我國國籍,其在我國因子女身分涉訟,應依我國法律辦理。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增訂及修正條文之適用,應以法律事實發生日為準,如民眾在修法施行
日前出生,則不適用新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0.05.30.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0985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5月30日
主旨:貴部函詢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於子女身分認定問題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年 4月21日法律決字第1000700262號函。
二、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8 條及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函詢個
案中之賴童出生時,其生母之夫賴君為我國國籍,若在我國因賴童子女身分涉訟,準
據法為我國法律。另依 100年5 月26日施行之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立法理
由說明二、謂「本法增訂及修正條文之適用,以法律事實發生日為準」,因賴童出生
日(00年00月00日)係在修法施行日前,是關於賴童之子女身分,應不適用新修正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三、賴童受胎期間,其生母尚與香港居民游君有婚姻關係,至於得否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及
法律上生父應為賴君或游君等情,宜由法官於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判斷。為免日後
因上開問題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
正本:法務部
副本:本院資訊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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