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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法院辦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案件,請依說明所示辦理,請查照。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100.11.15. 院臺廳刑二字第100002874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主旨:有關法院辦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案件,請依說明所示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內政部 100年10月19日台內防字第1000205123號函辦理,並附原函影本。
二、有關法院辦理旨揭案件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應即通知原
移送機關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乙節,本院前以95年 5月25日院臺廳刑二
字第0950012279號函示在案,為利主管機關後續行政裁罰作業之進行,仍請確實參照
上開函示辦理。
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
江地方法院
副本:內政部、本院少年及家事廳
附件:內政部100.10.19.台內防字第1000205123號函
主旨:檢送本部 100年 9月21日召開性騷擾防治法令與實務檢討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正本:洪委員○玲、姚○文執行長、張委員○玲、羅委員○煐、司法院秘書長、法務部【法
律事務司、檢察司】、教育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桃園縣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宜蘭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
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基隆
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本部法規委員會
副本:本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含附件)
附件:性騷擾防治法令與實務檢討會議紀錄
壹、開會時間: 100年 9月21日(星期三)上午 9時30分
貳、開會地點: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簡報室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三段 200號12樓)
參、主持人:簡執行秘書○娟記錄:王○雯
肆、出(列)席人員:詳如簽到表
伍、討論事項:
第一案提案單位:內政部家防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案由:有關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或調查結果、調解成立與否,各地方主管機關後續處
理作法不一,提請討論。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36次委員會議會前協商會議臨時動議第二案決議事
項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案辦理。
二、有關性騷擾事件申訴及調查之處理原則,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1條規定,申訴、再申
訴乃要式行為,須經被害人同意並填具申訴、再申訴書而啟動調查機制,當事人不願
申訴或撤回申訴者,本部95年8 月11日台內防字第0950132517號函略以,加害人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本諸當事人意願
,尚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惟行政部門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條比例原則及第 9條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本諸職權,衡酌個案情況為適切之處理,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三、另有關性騷擾事件之認定及裁罰,為地方政府權責事項,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
,對他人為性騷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 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本部98年 4月15日台內防字第0980073947號函略以,依據法務部98年 4月13日法
律決字第0980009178號函,不論被害人有無提出申訴或當事人有無申請調解,如調查
屬實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之要件者,除有法定免責事由或不具責任能力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裁處之決定,請地
方政府恪守依法行政原則,依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職掌內容辦理相關事宜。
四、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案表示,依本部前述函示對於調查屬實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之事
實即應裁罰,惟實務執行上當事人依性騷擾事件調解辦法提出調解,係認調解即可免
受行政罰鍰,建議為尊重當事人調解成立之效力,以及申訴人撤銷申訴之意願,是否
若經調解成立且經撤銷申訴,經主管機關審核即同意結案。
五、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說明目前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調解及裁罰之處理程序與
作法,並於兼顧符合行政罰法意旨,討論釐清適法作為。
決議: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係基於
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進行裁罰。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查性騷擾申訴(再申訴)案件,應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當
事人所為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所定構成要件,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
第36條有關依職權調查證據時,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依法就具
體個案情狀審酌核處。
第二案提案單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案由:對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當事人同時提出申訴及告訴,需俟司法判決確
定後再決定是否處以行政罰鍰,惟法院或地檢署對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判決
(或不起訴處分)書並無每案轉知主管機關,造成裁罰上之困難,提請討論。
說明:
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及第25條規定,可同時提出申訴及告訴,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二、惟地方法院對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刑事裁判並無告知縣市政府,或通知加害
人之戶籍地之縣市政府,與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以加害人所屬單位之縣市為主管機關,
造成案件後續是否須處以行政罰鍰有其困難。
擬辦:請協調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將確認之法院判決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函送案件主
管機關,以掌握後續案件裁罰之時效。
決議:請司法院及法務部協助函請所屬各法院及檢察署,有關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刑
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之裁判確定時,應即通知
原移送機關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俾行政部門得以落實及掌握性騷擾
案件後續行政裁罰程序之時效性。
提案三提案單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案由:現行職場性騷擾案件延續至下班與午休時間,或職場提供員工之休閒場地,其
適用之法條,及應如何認定處理,提請討論。
說明:
一、邇來監察院對性別工作平等法”執行職務”,認為不一定職場上發生之性騷擾為性別
工作平等法性騷擾案,惟實務上兩法之分工應適用何法條,日前監察院認員工於公司
所管理並提供之宿舍內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係為下班後,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另認老
師於下課後在校園內發生性騷擾事件為非”執行職務”,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並認
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事件跨越至下班後之性騷擾案件應適用兩法,兩法應同時處理。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條第 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
教育法,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規定」,若案件從執
行職務職場性騷擾跨越至下班後非執行職務性騷擾案件,是否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
條第 2項之規定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其類似案件之主管機關
及適用法條為何?若須處理下班之性騷擾案件應如何分割?
擬辦:有關職場性騷擾案件延續至下班後性騷擾案件之適用法條及受理之主管機關,
應如何認定,提請討論。
決議:
一、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法目的係保障各性別工作權之平等,對職場性騷擾之行
為人並無裁罰規定,與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並不相同,目前對職場性騷擾行為人尚無法
科處罰鍰,實務執行上,就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時間、地點是否符合「執行職務」之認
定極易產生爭議,究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時有疑義,民眾亦容易對
法律適用發生錯誤認知且易致行政資源耗損,建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性別工作平
等法」有關「執行職務」之認定明確範定,並研議對於職場性騷擾行為人科處罰鍰納
入性別工作平等法明確規範之可行性,以減少性騷擾行為法規適用之爭議與困境。
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條第 3項規定,各級學校教育人員間之職場性騷擾案件相關申
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為利落實性騷擾防治工作,教師法及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業已明定行為人解聘或不續聘相關規定,請教育部落實執行並確實
督導地方政府落實各項性騷擾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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