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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6條規定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0.12.01. 秘臺廳民二字第100003010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12月1日
    主旨:有關 100年11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6條規定之適用,如說明所示,
       請查照。
    說明: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6條第 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
       、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是
       修正後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有關營業稅之徵收,與土地增值稅、地
       價稅、房屋稅相同,均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又該修正條文未有溯及適用之規定
       ,本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限於 100年11月25日該修正規定生效後因法院、行政
       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所生之營業稅,始有適用。另地方稅法通則第 7條第 1款
       規定:「地方稅優先於國稅」,執行法院依稅捐稽徵法第 6條第 3項規定代為扣繳各
       該稅款時,宜併注意之。
    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副本:本院資訊管理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民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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