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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捷運松山線市立體育場站交6與交7工程用地拆遷財團法人私立○○基金會82年起造、
87年停工廢照,已施作之建築結構補償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11.24.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有關捷運松山線市立體育場站交6與交7工程用地拆遷財團法人私立○○基金會82年起造
、87年停工廢照,已施作之建築結構補償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補償對
象為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上開辦法第 3條定有明文,首揭交 6及交 7工程用地內之
未完工結構物並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作建物登記,按建築物之認定固非以取得使用執
照及建物登記為要件,惟依建築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次按 61
年 5月25日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民法第66條第 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
構成部分繼續的密接附著於土地獨立供人使用之物,故定著物須係社會觀念上視為獨立
之物始足當之,上訴人與曹○雄間所訂合建契約,原係約定建築二層磚造加強鐵筋房屋
,而曹○雄出賣被上訴人者,既僅完成基礎結構,自難認為定著物,亦非土地之部分,
即非不動產,……。」及最高法院63年12月 3日、63年度第 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之
一:「民法第66條第 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
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
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故建築物客觀上應為定著
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結構物,且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始足
當之,合先敘明。
二、按 貴局大簽說明二、所述,本件結構物僅完成 1樓版及地下 1樓版混凝土澆置,並無
頂蓋、樑柱或牆壁,亦無獨立經濟使用價值,依上開建築法規定及法院判決、決議內容
綜合以觀,本件結構物僅完成基礎結構,應非屬具經濟使用目的之建築物,今該結構物
既非建築物,應不得援引上開辦法規定予以補償, 貴局如欲予以補償,於法似有不合
,建請 貴局再行衡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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