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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高等法院函詢實任法官帶職帶薪自行進修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1.12.06. 秘臺人三字第101003092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2月6日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實任法官帶職帶薪自行進修相關疑義 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1年11月 1日院鎮人二字第1010007253號函。
     二、有關貴院所詢疑義,詳如附「實任法官帶職帶薪自行進修相關疑義說明表」。次為瞭
       解經本院核准從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實際進修情形,進修人員應於本院核准開始
       進修日起 3個月內填妥「實任法官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回報表」並視本院核准從事
       進修方式,檢附從事本辦法第22條第 1項進修活動之相關證明文件,送交占缺法院人
       事室層報本院備查。
     三、另有法官詢問選送進修期滿後返院繼續服務期間內,得否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 1節
       ,因事涉全國一致性,爰併說明如下:
      (一)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2年10月13日公訓字第0920007214
         號函(六)略以,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下稱訓練進修法)第14條、第15條規
         定,選送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進修期滿,應立即返回服務機關學校服務,其繼
         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二倍。揆其立法意旨,係為期進修人員返回機關
         貢獻所學,俾提昇政府施政品質。是進修人員如已進修期滿並返回機關服務,即
         已開始履行服務義務,自不得於該期間內再度留職停薪進修。
      (二)次查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18條規定:「(第 1項)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於進修或
         考察期滿後,應立即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第 2項)前項繼續服務之期
         間,為選送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立意與訓練進修法上開規定相同。次依前
         述保訓會函釋,選送進修期滿者,尚且不能於繼續服務期間內以「留職停薪」方
         式從事全時進修,依據舉輕明重之法理,當更不得以「帶職帶薪」方式從事全時
         進修。
     四、檢附前揭疑義說明表及實任法官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回報表各 1份。
       附件:實任法官帶職帶薪自行進修相關疑義說明表
       有關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11月 1日院鎮人二字第1010007253號函詢實任法官帶職帶薪
       自行進修相關疑義,分別說明如下:
       附錄: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相關規定:
       第10條:「選送進修人員,應確實按核定之計畫執行;未經司法院核准,不得變更。
       」
       第22條第 1項:「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之方式如下:一、自行申請或經司法院轉介至國
       內外大學院校從事與司法業務有關之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二、自行申請或經司法院
       轉介至國外大學院校擔任訪問學者。三、參加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為帶職帶薪自行
       進修開辦之研習課程,或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經司法院認可列入帶職帶薪自行進
       修活動之研習、訓練或會議。」
       第23條:「…(第 2項)前項自行進修人數經司法院核定後,各級法院應即公告所屬
       法官得於指定期間內,檢附具體研究計畫及相關文件,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第
        3項)前項研究計畫,應記載研究之主題、方法、期程、地點及其他相關重要事項。
       (第 4項)各級法院於受理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之申請後,應即辦理資格審查、計畫審
       查及評比排序作業,並於核定之進修人數範圍內擬具同意進修人員之建議名單,經各
       該法院法官會議議決通過後,連同申請及審查等相關資料,報送司法院審核。(第 5
       項)司法院除審核申請人之資格條件外,並衡酌申請人有無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所
       列情形後,予以准駁。」
       第25條第 1項:「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應於進修期滿後六個月內,向占缺法院提出
       研究報告及下列證明文件,經該院法官會議審查通過後,送請司法院審核:一、從事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進修者,應提出取得二十四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
       於二十四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但至以中文以外語言授課之國外大學院校
       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者,應提出取得十二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十二個學分
       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入學進修者,得以論文代替研究報告。二、從事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進修者,應提出實際參與相當於十二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
       件。三、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進修者,應提出實際參與相當於二十四個學
       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
       第26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
       定,於本章準用之。」
       第32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同法施行細則及相關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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