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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有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詢法官擔任教會法規委員會委員,是否為法官法第16條限制 法官兼職範疇 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2.04.26. 秘臺人三字第1020009147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4月26日
    主旨:有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詢法官擔任教會法規委員會委員,是否為法官法第16條限制
       法官兼職範疇 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2年 4月 8日院鎮人二字第1020002127號函。
     二、法官法第 2條規定:「(第 1項)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一、司法院大法
       官。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三、各法院法官。(第 2項)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
       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及第16條規定:「法官不得兼
       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三、司法
       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三、依貴院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年 3月29日基院義文字第1020000551號函說明略以
       ,所詢教會法規委員會為教會內部組織,成員為無給職,專司有關教會所制定單行法
       規與信仰之解釋,完全不涉及國家任何法令或相關事項之解釋。又依該院所提供臺灣
       基督長○教會法規委員會條例第 4條規定,該教會主要任務為起草、研擬或解釋教會
       之單行法規,並不涉及中央及地方法規之制(訂)定或解釋。法官如擔任上開教會法
       規委員會委員,核其任務性質,非屬法官法第16條第 3款規定禁止兼職之職務或業務
       ,且無損於法官身分尊嚴、良好形象,亦非同條第 5款規定之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
       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四、據上,法官擔任臺灣基督長○教會法規委員會委員,尚與法官法有關禁止法官兼職之
       規定,不生牴觸,惟不得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 24 條「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及相
       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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