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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貴院函詢法官擔任「台灣海峽兩岸法律扶助協會」常務理事暨「中華民國公證學會」 理事,是否屬法官得兼職之範疇 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2.05.30. 秘臺人三字第102001323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5月30日
    主旨:貴院函詢法官擔任「台灣海峽兩岸法律扶助協會」常務理事暨「中華民國公證學會」
       理事,是否屬法官得兼職之範疇 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1年 5月16日院鎮人一字第1020003170號函。
     二、按法官法第16條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
       表。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
       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四、各級私立學校
       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
       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三、據貴院所附台灣海峽兩岸法律扶助協會章程第 2條規定:「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結合對於兩岸法律具有專業素養之人,為海峽兩岸人民、企
       業、團體提供必要的法律諮詢服務…。」該協會之任務包括提供台灣(大陸)人士在
       大陸(台灣)相關法律制度、經貿投資、人身保障、個人權益、勞動權益、生活需求
       、法律互助之諮詢服務(詳章程第 5條第 2款、第 3款規定)。由前揭章程可知,該
       協會之設立宗旨係提供兩岸人民經貿往來、各項權益保障之法律諮詢服務,期在訴訟
       發生前,甚至訴訟進行中提供必要之法律諮詢,解決兩岸人民經貿往來活動所生紛爭
       ,具有執行律師職務之性質,核屬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 1項前段所禁止法官從事之
       行為,且與司法中立性並不相容。為維護審判獨立,提高司法公信力,凡足以影響審
       判獨立或與法官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應禁止法官兼任,以杜爭議。該協
       會常務理事一職,應屬法官法第16條第 5款規定之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
       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爰法官不得擔任該協會之常務理事。
     四、復依貴院所附中華民國公證學會章程第 2條規定:「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
       的之社會團體,以研究公證法學,改進公證制度,推廣公證事務為宗旨。」及第 5條
       規定:「本會之任務如左:(一)關於我國公證實務與理論之研究與檢討事項。(二
       )關於各國公證制度之比較研究事項。(三)關於推廣公證制度之研究與建言事項。
       (四)關於參加國際組織與交流事項(五)其他有關公證事務之促進事項。」核其理
       事之任務性質,非屬法官法第16條第 1款至第 4款規定禁止兼任之職務或業務,亦非
       同條第 5款規定之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
       業務。法官擔任中華民國公證學會理事,尚與法官法有關禁止法官兼職之規定,不生
       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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