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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有關補充法官兼職(含兼課)相關規範及增修申請書格式 1案,請查照轉知。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2.08.30. 秘臺人三字第10200222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8月30日
    主旨:有關補充法官兼職(含兼課)相關規範及增修申請書格式 1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法官法:
         1.第 2條規定:「(第 1項)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一、司法院大法
          官。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三、各法院法官。(第 2項)前項第三款所
          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第 3項)本法所稱
          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2.第16條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
          。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
          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四、各
          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
          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其立法意旨為:法官職司平亭
          曲直、定分止爭,凡足以影響法官審判獨立、有礙法官身分尊嚴、良好形象,
          與分權原則有違或法令禁止之職務或業務,均應禁止兼任。
         3.第17條規定:「法官兼任前條以外其他職務者,應經其任職機關同意;司法院
          大法官、各級法院院長及機關首長應經司法院同意。」
         4.第30條第 2項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四、違
          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七、違反法官倫
          理規範,情節重大。」5.本院 102年 3月29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08508號函
          轉法官兼職原則及補充定義略以,法官應聘前往司法院所屬之司法人員研習所
          (現改制為法官學院)及法務部所屬之司法官訓練所(現改制為司法官學院)
          擔任講座,係為傳承審判經驗,提升司法職能,亦屬司法職務之一部,非屬兼
          任職務或業務。法官法第16條所稱「職務」,係指「法令或章程定有一定之職
          稱及職掌者」;所稱「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
         6.本院 102年 4月17日秘臺人三字第1020010066號函略以,法官如擬兼任法官法
          第16條以外其他職務者,不論兼職(含兼課)是否為上班時間或受有報酬與否
          ,均應經其任職機關同意;各級法院院長及機關首長應經本院同意,且應確實
          辦妥請假手續。
      (二)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4條之 2第 1項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
         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及第14條之 3規
         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
         服務機關許可…。」
      (三)銓敘部93年11月24日部法一字第0932435081號書函及95年 2月 6日部法一字第09
         52597104號書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 1月23日局考字第 09500605641號書函
         略以,公務人員兼課應經許可並以事假、休假或加班補休登記,不宜請公假前往
         ,且受每週利用辦公時間兼課時數不得超過 4小時之限制。另銓敘部72年11月 2
         日(72)臺楷銓參字第 46601號函略以,兼課往返途程所需時間,如在辦公時間
         內者,得併同兼課時數另加核算,以及該部 102年 8月22日部法一字第10237606
         00號書函略以,所稱「每週 4小時為限」並不包括兼任教學工作往返途程所需時
         間。
     二、法官法與服務法之適用關係:
      (一)法官法第16條已明文規範法官不得兼任之職務或業務,且該條第2 款已將服務法
         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全數納入,限制範圍遠較一般公務員為嚴格;又
         法官法第17條之申報要件,不因有無收受報酬而有不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法理,自法官法施行後,法官不再適用服務法第14條之 2第 1項及第14條之 3
         之規定。
      (二)鑑於法律之體系解釋暨法官與一般公務人員於兼職行為之共通性,銓敘部、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現改制為人事行政總處)針對上開服務法內容所為函示,如未牴
         觸法官法暨相關子法之規定,本院自得加以援用並作為法官法之補充函示。
     三、法官法第17條明定法官所有兼職(不論有無酬勞)應經權責機關同意,其立法意旨在
       於法官應專心司法職務,避免兼職;如有兼職之情事,應由權責機關斟酌其本職工作
       負荷及兼職業務性質等情事,決定是否准許兼任。亦即法官可否兼職,應由權責機關
       首長於個案中斟酌申請兼職法官之本職(是否兼任行政職)、工作負荷(未結或遲延
       案件數量)、目前兼職情形及本次兼職之業務性質等因素,據以准駁。
     四、為落實法官法第17條之立法意旨,法官如經權責機關同意利用上班時間兼課(指教授
       課程且符合法官法第17條申報要件,如兼任教職工作等),應請事假、休假或加班補
       休(含往返路程),且每週利用上班時間兼課時數不得超過 4小時(往返路程所需時
       間,不計入 4小時範圍內)。
     五、茲再重申須請貴院(會)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請於法官到職時,轉知相關規定及如有兼職(含兼課)應依規定主動申報;如有
         擬新增之兼職(含兼課),應隨時提出申請。
      (二)每年 1月、 7月10日前轉知現職法官,如有擬新增之兼職(含兼課),應主動申
         報。
      (三)經權責機關首長核准之兼職(含兼課)情形,應填列「法官兼職(課)情形表」
         (各法院院長兼職情形亦請列入該表)由各機關留存,俾利查考。
     六、為利法官知悉相關規範並利作業,增修「司法院大法官兼職(課)申請書」、「司法
       院調辦事法官兼職(課)申請書」、「司法院所屬法院院長兼職(課)申請書」及「
       司法院所屬機關法官兼職(課)申請書」(「法官兼職(課)情形表」未修正)。
     七、檢附前開修正後表格各 1份(表格檔案併同法官兼職相關函釋,登載於本院院內網站
       /審判資訊服務站/法官人事專區/法官兼職)。
    正本:本院所屬各機關、法院(36)
    副本: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司法行
       政廳、本院大法官辦公室、本院大法官書記處、本院資訊管理處(請登法學函釋)、
       本院人事處
    附件-司法院大法官兼職(課)申請書 附件-司法院調辦事法官兼職(課)申請書 附件-司法院所屬法院院長兼職(課)申請書 附件-司法院所屬機關法官兼職(課)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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