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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院轉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請釋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民事判決書及支付命令是
否記載被告或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103.01.29. 院臺廳民一字第1030003167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1月29日
主旨:有關貴院轉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請釋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民事判決書及支付
命令是否記載被告或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2年11月20日院鎮文速字第1020007684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查當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依民事訴訟法第 226條及第 514條
規定,雖非民事判決書及支付命令之應記載事項,惟如原告或聲請人已提供對造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法院於民事判決書及支付命令加以列載,當有助於確認裁判之對象,
及便利當事人憑以查報債務人之財產或辦理相關登記等事項,核與蒐集當事人身分證
統一編號之目的相符,且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與日後執行程序或應辦理事
項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院88年 3月 8日88)秘台廳民一字第 05492號函仍宜維持
。
正本: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資訊管理處(請
張貼法學資料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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