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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貴院法官得否受邀擔任會○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課程講座 1案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4.07.23. 秘臺人三字第10400191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7月23日
主旨:有關函詢貴院法官得否受邀擔任會○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課程講座 1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4年 7月15日北高行貞人字第1040000732號函。
二、相關規定如下:
(一)法官法第17條規定略以,法官兼任前條以外其他職務者,應經其任職機關同意。
(二)法官倫理規範第 5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
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第18條規定:「法官參與職務外之團
體、組織或活動,不得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或有損於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
、中立、廉潔、正直形象。」及第2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
務,並避免為輔佐人。」
(三)本院 102年 4月10日秘臺人三字第1020009486號函略以,法官受邀擔任機關團體
之課程講座,不宜就個案提供法律意見;如該機關團體為法院繫屬案件或即將繫
屬承審案件之訴訟當事人,不論有無收取酬勞,均易使他造當事人質疑司法之公
正與中立,極易損及司法形象,應不宜為之。
(四)本院 102年 8月30日秘臺人三字第1020022260號函略以,為落實法官法第17條之
立法意旨,法官如經權責機關同意利用上班時間兼課(指教授課程且符合法官法
第17條申報要件,如兼任教職工作等),應請事假、休假或加班補休(含往返路
程),且每週利用上班時間兼課時數不得超過 4小時(往返路程所需時間,不計
入 4小時範圍內)。
三、貴院法官擬申請自 104年 7月29日至同年 8月18日擔任會○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行政
訴訟法及案例探討解析」系列課程講座。有關函詢貴院法官得否受邀擔任會○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之課程講座,及該案應聘擔任講師之授課時數,應否受每週兼課時數不得
超過 4小時規定之限制,說明如下:
(一)旨揭課程係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舉辦,旨揭課程題目之
一「行政訴訟攻防與個案探討」內容包含:針對案例有疑問、爭議理由等,進行
說明解析;深入研究個案勝敗關鍵及原因;探討個案可行之解決方案等。如相關
課程內容已涉及就個案提供法律意見,容與法官倫理規範第 5條、第18條及前揭
函釋意旨有違,不宜為之。
(二)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所稱「律師職務」,係指相當於律師業務內
容之法律服務。參照法務部針對律師法第20條有關律師「辦理法律事務」之函釋
,係指就具體個案分析判斷事實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等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法律行
為而言。旨揭課程題目之一「行政訴訟攻防與個案探討」等內容,恐涉及具體個
案分析判斷事實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等提供意見,應不宜為之。
(三)貴院法官擬申請自 104年 7月29日至同年 8月18日應聘授課(共上課 9次,每次
3小時,共27小時,均在上班時間授課),屬法官法第17條應經任職機關同意之
兼職性質,每週授課時數須依本院 102年 8月30日秘臺人三字第1020022260號函
規定辦理。
(四)法官參與司法職務外之活動,而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之報酬或補助逾新臺幣 6,0
00元者,應依法官倫理規範第20條第 2項授權訂定之「法官參與職務外活動收受
非政府機關支給報酬補助申報須知」辦理申報。
正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副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官學院、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
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大法官辦公室、本院大法官書記處、本院資訊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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