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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司法院臺南分院函詢法官得否擔任出版公司「月旦醫事法報告」雜誌編輯委員 1案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5.07.11. 秘臺人三字第10500139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7月11日
    主旨:貴院臺南分院函詢法官得否擔任出版公司「月旦醫事法報告」雜誌編輯委員 1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5年 5月25日院欽人二字第1050003084號函。
     二、相關規定如下:
      (一)法官法第16條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
         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
         、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及本院 102年 3月29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
         008508號函附之法官兼職補充定義略以,法官法第16條所稱「職務」,係指「法
         令或章程定有一定之職稱及職掌者」;所稱「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二)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
         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另本院釋字第11號解釋:「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紙
         類及雜誌之編輯人、發行人,業經本院釋字第 6號解釋有案。至社長、經理、記
         者、及其他職員,依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自亦不得兼任。」三、因旨揭
         編輯委員之職務性質,似難認非為雜誌編輯人,且難謂未符合法官法第16條所稱
         「業務」之定義。又該雜誌具營利性質,法官如擔任該雜誌編輯委員將影響民眾
         對該雜誌之信賴度及購閱意願,應認其屬法官法第16條第 2款所定不得兼任之職
         務或業務。
    正本: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官學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少年及
       家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大法官辦公室、本院大法官
       書記處、本院資訊管理處(請登法學函釋)、本院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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