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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請釋法官得否擔任臺中榮民總醫院「產官學合作研發管理會」委員 1案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5.07.29. 秘臺人三字第105001692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7月29日
    主旨:貴院函詢請釋法官得否擔任臺中榮民總醫院「產官學合作研發管理會」委員 1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5年 6月28日智院灶人字第1050006720號函。
     二、法官法第16條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
       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三、旨揭管理會職掌包括審查產官學合作計畫之契約書、計畫書與研究經費預算及提供專
       業諮詢意見,及審查與評鑑該院研發成果專利申請等事項。法官如參與該管理會運作
       ,其所提供之諮詢意見如涉及法律專業,則具有執行律師職務之性質,核屬法官倫理
       規範第24條第 1項前段所禁止法官從事之行為,且與司法中立性並不相容。又法官兼
       任該職參與管理會審查會議所為表示,對審查之決定或結果自具有相當影響性或決定
       性,均與法官法第16條第 5款規定「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要件該當,
       爰法官不宜兼任之。
    正本:智慧財產法院
    副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官學院、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本院大法官辦公室、本院民事廳、本院
       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資訊處
       (請刊登法學函釋)、本院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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