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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釋法官得否擔任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 審議委員 1案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5.10.31. 秘臺人三字第105002551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主旨:貴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釋法官得否擔任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
       作專用權」審議委員 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院 105年10月 6日院欽人二字第1050005936號函。
     二、法官法第16條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
       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三、法官如擔任旨揭審議委員,其於審議會委員會議(下稱審議會)中所為表示,對於申
       請案之決定或結果具有相當影響力或決定性。依本院 102年 3月29日院台廳司一字第
       1020008508號函附「法官法施行後有關法官兼職規定」壹、兼職原則第 3點規定,法
       官兼任該委員會委員,其職權行使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及個案之決定,該當法官法第
       16條第 5款「與其職業倫理不相容」之職務。又如日後有就審議會之決定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對法院處理是類案件或會發生直接或間接之影響,則法官參與審議會運作
       ,亦可能牴觸「分權原則」,而與法官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相悖,爰法官不宜兼任之
       。
    正本: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官學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本院大法官辦公室
       、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司法
       行政廳、本院大法官書記處、本院資訊處(請登法學函釋)、本院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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