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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升任、調任人員未赴新職前依懲戒法第十六條(現為第四條)停止職務而未受處分者赴新職 後其停職期間之薪俸可否發給。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院解字第326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年1月1日
    升任、調任人員,於升任、調任後未赴新職前,依本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現為第四條)停止職務,未受處分者,於赴新職後,自應按照新職俸額,補給其因
    停止職務而不能赴新職期內之俸給。(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六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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