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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選縣市鄉鎮長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宣告緩刑者,應否准其繼續任職。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臺四十六內字第605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年1月1日
    民選縣市鄉鎮長代表地方政府執行公務,應認為公務員,其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宣告緩刑
    者,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六號解釋,非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不得任公
    務員,應予免職,並依法改選。至觸犯非貪污罪經判決確定者,應適用該省(臺灣省)各縣
    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註: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四十六條經修正為第四十八條,其條文為縣市議員、
    縣市長、鄉鎮縣轄市民代表、鄉鎮縣轄市長及村里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職務當然解除,
    應改選者,並依法改選: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但貪污行為以外之罪易科罰金或受緩刑之宣告者不
       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四、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五、因戶籍遷出或除籍而喪失各該縣市、鄉鎮縣轄市、村裡公民資格者。(行政院臺四十
       六內字第六0五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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