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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受行政機關懲處可否向議會請願。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臺四十五訴字第209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年1月1日
查請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行使請願權,依本法之規定。」第二條規定:「人民對國家政
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按其性質向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是得依法請
願者,以一般人民為限。公教人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係國家機關之構成分子,自與
人民身份有別。公務人員因有不法行為而受行政機關之懲處,固得呈明上級機關請依照監督
權之作用予以糾正,惟要不得向民意機關請願,以請求救濟,因國家與公教人員之關係,並
非一般統治關係,而為特別之權力關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在一定範圍內對於公教人員依
法有命令強制之權力,公教人員從而負有服從之義務,以期維持官紀。至於議會係地方民意
機關,在法令所認許之範圍內,對行政機關雖有質詢及監督之權,惟僅得以建議或決議方式
促請行政機關參酌採納,要不得對於行政機關本於職權範圍以內依法行使之事件而逕行直接
調查辦理。(行政院臺四十五訴字第二0九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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