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公民營營利事業(公司)職務 發文機關:司法院發文字號:司法院31.4.10.院字第2330號函發文日期:民國31年4月10日 礦業工業均非本條第一項所稱之商業,公務員兼任私營礦場或工廠之經理、董事長或相同之職務,並不違反該條項規定。惟此等職務為本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業務,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仍不得兼任。(司法院31.4.10.院字第二三三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