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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公職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33.10.3.院字第2757號
發文日期:民國33年10月3日 現任他縣或中央或省級機關公務員,當選為縣參議員,或先任縣參議員,而後被派充上述公
務員者,雖非不得為縣參議員,然不得兼任,則非辭其一職,不得謂非違反本法之行為。公
立中小學校長受有俸給者,為本法上之公務員,雖得當選為縣議員,仍不得兼任。至私立中
小學校長,並非公務員,自非不得當選,並任縣議員。(司法院33.10.3.院字第二七五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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