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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曾因贓私處罰執行完畢,可否充任公務員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36.02.19. 院解字第335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36年2月19日
    曾因贓私處罰(按即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貪污行為)有案者,雖在刑罰
    或懲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仍不得為公務員。(司法院36.02.19. 院解字第三三五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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