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曾因贓私處罰有案經大赦後,可否擔任公務員 發文機關:司法院發文字號:司法院36.10.12. 院解字第3720號函發文日期:民國36年10月12日 公務員曾因贓私處罰有案者,雖經大赦赦免,仍應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三款(現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限制。(司法院36.10.12. 院解字第三七二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