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服務法「撤職」之疑義 發文機關:司法院發文字號:司法院37.06.21. 院解字第4017號函發文日期:民國37年6月21日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司法院 37.06.21.院解字第四0一七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