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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涉嫌瀆職案,經法院判處罰金應否免職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59.05.16. 五十九人政參字第0961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59年5月16日
一、查「因公務上詐欺及侵佔公務上持有物,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刑,並未受緩刑之宣告者
,自應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不得任用之限制」行政院民國四十五年七月
五日臺四十五人字第三六五三號令曾有解釋,嗣後臺灣省政府復請釋,公務人員利用
職務關係藉端詐欺、勒索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與竊盜公有財物等,是否一律認為貪污
行為,復經行政院民國五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以臺五十八人政參字第一四一三一號令復
:「公務人員利用職務關係,藉端詐欺、勒索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與竊盜公有財物等
,法院判決縱未敘明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適用刑法判刑,亦應認係
貪污行為」各在案。
二、本案某甲,既經法院認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判處罰金確定,應依上開規定予以
免職。(行政院 59.05.16. 五十九人政參字第0九六一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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