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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應變情事,琉球鄉海域進行港口管制,應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定及指揮相關機關辦理
處分及措施,並以其政府機關名義為之,其進行管制之作為應依災害狀況及程度之審查衡量
之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6.12.21. 內授消字第0960826398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主旨:有關 貴縣政府函詢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執行管制事宜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轉貴縣政府96年12月 4日屏府消企字第0960225846號函。
二、查本案貴縣政府基於應變之需,將琉球鄉海域劃設為管制區船舶進出港,係依災害防
救法第31條所為行政處分,其執行應由貴縣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災害防救法第28、
2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指定及指揮相關機關(單位)以縣政府名義為之。
次查災害防救法及其授權訂定之中央法規命令並無相關權限授予之規定,故貴縣政府
欲將上開全縣授予鄉(鎮、市)公所,則須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9條,於貴縣之自治條
例或授權之自治規則內明文規範,方足適法。
三、再者,依據災害防救法第31條之規定,各級應變中心指揮官均有劃定管制區之權限,
故琉球鄉自行公告劃定管制區域,則該鄉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自得依災害防救法第28
、2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指定及指揮相關機關(單位)執行鄉管制工作,
並以鄉公所名義為之;惟若貴縣與該鄉均將該區域公告劃定為管制區而發生管轄權之
積極競合時,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受理在先或協議)、第14條(由共同上級機
關決定或各該上級機關協議)、第14條(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或各該上級機關協議)
之規定辦理。
四、另外,各級應變中心於劃設管制區以為干涉行政之作為時,應依災害防救法第31條、
行政程序法第 7條之規定,審視是否基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依實際危險程度核實
劃定,不得過於籠統、浮濫,俾符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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