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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基隆關關員某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
參年確定,應否免職。
發文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7.11.29. 七十七局參字第4242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7年11月29日
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規定其職務當
然停止。又行政院民國四十九年八月四日臺四十九人字第四三三六號函規定:「公務員依刑
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前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在案。此項職務當然停止之公務員,公務員懲戒法既無許其復職
規定,自應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現為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予以免職。
」本案某甲因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所定「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
污有據,而不為舉發」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雖同時諭知緩刑參年確定,依上述規定,仍應予以免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7.11.29.
七十七局參字第四二四二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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