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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市民因溢領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是否得免予追繳之前開津貼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1.10.北市法一字第096300478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月10日
    主旨:有關市民王○○君因溢領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家屬主張因王君已於94年12月去世,
       是否得免予追繳91年 1月至94年12月之前開津貼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1月4日北市社三字第096300號函。
     二、卷查王○○君為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之身心障礙者,經 貴局比對95年度申領「本市
       身心障礙津貼」者之資料,與退輔會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之榮民,始查得王君已
       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遂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申請須知規定,核算其溢領新臺幣 8萬
       7 千元乙節:
      (一)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
         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
         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卷查王○○
         君已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故其身心障礙津貼應領合計數差額,既經貴局查明,
         王○○君自當返還其溢領之金額。
      (二)次查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 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卷查王○○君自91年 1月至94年12月溢領本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本府對王○○君之公法上返還請求權尚未時效消滅。
      (三)再查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王○○君雖於94年12月去世,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
         遺產者,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參見陳清秀著稅法總論2006年10月 4版第 595
         頁),其繼承人如未為拋棄繼承,則應在被繼承人有遺產之限度內(不包括繼承
         人之固有財產),負返還溢領金額之義務。
     三、再卷查王○○君於94年12月去世, 貴局不查仍於次月核發津貼,復又溢領95年 1月
       之津貼 6千元整乙節:
      (一)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第 1款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二)死亡或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者。」王○○君於94年12月去世,依前開規定,其家
         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於次月停發津貼,其家屬溢領王○○君之津貼 6千元,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條參照),自應負返還責任
         。
      (三)末查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按王○○君於94年12月去世
         ,其家屬未主動向區公所申報,致 貴局仍於次月發放津貼,似無信賴保護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本案是否追繳,抑或王○○君之家屬有無信賴保護之情事,按 貴局為本
       府身心障礙福利之主管機關,仍請依職權妥為決定。

    備註: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業於97年10月1日修正。另行政程序法第131調已於10
       2年5月22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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