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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保護區土地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及斜屋頂認定疑義案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2.09.北市法二字第096302715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2月9日
    主旨:為許○○君等二名於本市士林區福林段2小段○○地號等4筆地號保護區土地原有合法
       建築物申請整建及斜屋頂認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2月5日北市都規字第0960031000號函。
     二、緣本案申請人許君等二人於旨揭保護區土地等 4筆地號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及設
       置斜屋頂案,其於95年 4月20日掛號申請整建,而臺北市農業區保護區建築物及有頂
       蓋農業設施斜屋頂設置辦法(下稱本辦法)係於95年 6月27日發布,本案所衍生疑義
       為本件申請人之申請案,究係應依本辦法所定標準設置斜屋頂或依本府工務局於94年
       2 月22日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581800號函頒本市建築物設置斜屋頂不計入建築物高
       度審查原則設置案。
     三、按關於申請建造執照涉及設置斜屋頂疑義之案件,前經本會95年 7月18日北市法二字
       第 09531874200號函復 貴局建築管理處在案。依本會上開函釋內容,本會以為類此
       於94年12月 9日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修正公布生效後之申請
       案件,均應設置斜屋頂,且因本辦法為管制規則第72條第 4項所定構成要件之補充規
       定,原則上應得溯及自管制規則生效時起有其適用,惟在另有其他規定時,則須特別
       考量公益與當事人之信賴保護之問題。本案係於95年 4月20日掛號建造執照當時,關
       於本市建築物設置斜屋頂之高度審查已有特別規定,倘逕以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將造成
       當事人之權益產生實質上之變動,並考量行政法規之適用應有過渡期間之信賴保護問
       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25號解釋參照),本會建議本案宜以本府工務局於94年 2
       月22日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581800號函頒本市建築物設置斜屋頂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審查原則為審查標準。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業於 100年 7月22日修正名稱為「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惟不影響本件函釋意旨;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
       ,僅供參考。
    附件-有關申請建照涉及斜屋頂設置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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