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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曾任簡派職務,經審定有案,調任簡任職務之敘俸疑義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78.11.03. (78)臺華甄一字第29233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8年11月3日
    本案某甲係應四十五年特種考試高級郵務員考試及格,民國五十一年任薦任科員,經審定「
    應予實授」核敘薦任三階十一級二六0元,五十二年調任薦派助理經濟專員,歷至五十八年
    考成晉敘薦派三級四一0元。五十九年一月調任簡派商務專員,經適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
    」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審定「准予登記」,六十一年復調任簡派經濟參事,至七十六年九月
    一日自願降調受任用資格限制之薦任職商務專員止,總計某甲經本部審定有案之簡派考成年
    資共十七年(自五十九年至七十五年),是以,當時某甲薦任商務專員乙職,以某甲薦任職
    銓敘合格在其任薦派及簡派職務前,自某甲五十八年考成原晉敘薦派三級四一0元起,另依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換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三級五二0俸點,再依「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本部(五四)臺為甄二字第一二五九三號
    函釋「高資低用」之成例,採其簡派年資二年按年核計加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
    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0俸點(本俸最高級)在案,七十七年一月,某甲復調任簡任職商務
    專員,以某甲未具簡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再採其剩餘簡派年資之三年簡派年資比照計算,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
    任用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其剩餘之簡派年資,
    再予按年核計加級直至本俸最高級即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五級六七0俸點。是以,七十七年十
    一月某甲調任副局長,因未具簡任第十二職等任用資格,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審定以簡任第十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簡任
    第十二職等,於法並無不合。所請依某甲原任某機構經濟參事曾經核敘簡派第十二職等年功
    薪四級八00薪點復審俸給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四級乙節,依前開規定,實難辦理。(
    銓敘部78.11.03. (78)臺華甄一字第二九二三三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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