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有關「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第四條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79.08.02. (79)臺華甄四字第043001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9年8月2日
一、查依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第四條第二項
規定略以:「未達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者,以其對照之職等資格改任,在
同官等內,准予權理......其職務列高一官等或跨列二個官等時,仍以前條附表對照
之職等資格改任,並暫准繼續權理原職務」。復查依考試院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修
正發布之同辦法同條項規定,係僅於該條項之未尾,增列「亦得調任並繼續權理與原
職務相同列等之職務」文字,合先敘明。
二、僅依所詢疑義各點,分別釋復如次:
(一)依據前項說明,原經銓敘合格實授之委任現職公務人員,其職務經列為薦任第七
至第八職等,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改任時,雖已晉敘至委任一級年功俸以上之
俸級,應僅得以其原經銓敘合格實授之委任一級資格對照之委任第五職等資格改
任,尚不得改任為薦任第六職等。關於來函(一)所詢「已晉至委任第五職等年
功俸四級,可否改任為薦任第六職等」疑義乙節,如係指前經改任換敘為委任第
五職等年功俸四級或於改任換敘後,經依新制「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晉敘至委
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四級人員,可否依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考試院修正發布之「現
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規定,予以改任為薦任第六職等而言,因查該條項有關改
任資格之認定規定,於上開辦法此次修正時,未作修正,自無法據以改任為薦位
第六職等。
(二)至於來函(二)、(三)所詢疑義,因查依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之「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原經改
任換敘並暫准繼續權理原職務有案之人員,得調任並繼續權理與原職務相同列等
之職務。故所稱「與原職務相同列等之職務」,應不以同職稱之職務為限。惟其
調任仍應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並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上開辦法修正發布生效之日)以後調任者為限。(銓敘部79.08.02. (79)臺華
甄四字第0四三00一八號函)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