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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區公所執行災害疏散撤離作業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05.18. 內授消字第0990096158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5月18日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區公所執行災害疏散撤離作業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9年 5月 7日府授消字第0990127127號函。
     二、查災害防救法(以下稱本法)第 24條第 1項:「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
       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
       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爰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自可依上開規定應勸告或強制人民撤
       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三、另依本法第3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
       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實施「劃定警戒區,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入民進入或
       命其離去」等相關事頃,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所稱各級政府於地方為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而「區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 3條、第 5條及第
       14條規定,係屬直轄市及市政府之派出機關,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本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實施相關事項時,得指
       定區公所執行相關之命其離去等行政行為,但尚不及區公所得逕予劃定警戒區域以執
       行強制撤離作業;惟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5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以自
       治法規委任下級機關執行者,因本法第 31條第 1項事項設有罰則規定,宜依地方制
       度法第26條,以自治條例規範並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正本:臺中市政府
    副本:本部消防署(秘書室法制科、災害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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