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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發災害救助金與否,應由災害發生地之地方政府機關自秉權責認定。且安遷就助不含重建
建築物在內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08.12. 台內消字第0990156806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8月12日
主旨:有關大院函為「88風災受災戶吳○○君陳訴原所經營之○○飯店有所有權、有設籍、
未居住,遭核定不符補助要件,損害權益等情」乙案,本部研處情形詳如說明二,請
鑒察。
說明:
一、依據 大院99年 7月28日(99)院台業貳字第 0990710281號函辦理。
二、有關當揭陳訴案件,本部謹說明如下: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係屬地方自治事項,並
奉99年 8月 4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92631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之災害防救法第 4
條第 2項規定,地方政府應依地方制度法及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辦理災害防救
自治事項。至災害救助金之核發與否、核發要件之實質認定係由災害發生地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自秉權責辦理,且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
列預算支應。
(二)復依「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詳附件)第3 條規定,「
安遷救助」之受災戶係指於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
,係對人之急難救助以協助恢復家庭生活基本運作。至於建築物另以重建相關方
案補助或救助之。
正本:監察院
副本:本部消防署(秘書室法制科、災害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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