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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定為「先予試用」者得否申請提敘俸級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83.12.5.(83)臺中法四字第106913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3年12月5日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經
驗一年以上者,得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又查本部八十二
年十月十五日八二臺華法一字第0八九九0一三號函釋規定:「初任高一官等人員,已具有
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經驗一年以上者,得選擇自願參加試用程序。」另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
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已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任用資格人員,或未銓定官等職
等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所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
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均得按年核計加級。」。
茲以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均得按年核計加級」係以「曾任職
務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為要件,故凡依前開規定申請提敘俸級人員,於
採計其曾任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作為按年核計加級之基礎時,業已相對折
抵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所定試用一年之期間,就其任用程序而言,業已無「先予試
用」規定之適用。據此,選擇試用人員如具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仍應俟
試用期滿成績合格後,始得申請提敘俸級。(銓敘部83.12.5.(83)臺中法四字第一0六九
一三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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