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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就執行違反災害防救法之劃定警戒區域相關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1.01.09. 內授消字第100082690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月9日
主旨:貴府就執行違反災害防救法之劃定警戒區域相關疑義 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消防署案陳 貴府 100年12月22日北府消整字第1001869821號函辦理。
二、有關 貴府所提旨揭疑義,謹說明如下:
(一)依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 1項第 2款、第 3款規定及第39條第 1款規定,各級政府
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得劃定警戒區域及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等,限制或
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及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對於違反前開規定所為
之處置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二)至於貴府來函詢問有關「於警戒區內之作業漁船,裁罰對象為全體船員、駕駛(
操作)抑或負責人」 1節,請依據行政罰法第 3條:「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
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之規定辦理。
(三)另「於警戒區內海岸上之未成年者,裁罰對象為本人抑或監護人」 1節,請依據
行政罰法第 9條第 1項及第 2項:「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14歲以
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之規定辦理。至於對未成年人裁處書之送
達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 1項規定辦理。
(四)又有關「於警戒區內海岸上,不願離開之團體,裁罰對象為代表人抑或個人。」
1節亦請參採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辦理。
(五)準此,本案請依前開規定就個案具體事實自秉權責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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