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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施行生效前發生之案件,可否依該法規定提出申訴或復審乙案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86.02.18. 八六公保字第01190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86年2月18日
主旨: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施行生效前發生之案件,可否依該法規定提出申訴或復審乙
案,敬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府人字第八六00四一七 一00號函。
二、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訴願法之規定。」復查訴願法第九條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
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視同行政處分
,人民得自該項所指之法定期限經過後滿十日之次日起,於三十內提起訴願。」有關
復審案件之提起。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另查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申訴之提出並無時間限制,故申訴事實發生後,不論時間之
久暫,均得提出。惟以本法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十八日起
始生效力,其所定之申訴、再申訴制度復為一新創之救濟制度,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
則,於本法施行前發生之案件,應非本法效力所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8
6.02.18. 八六公保字第0一一九0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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