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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銓敘部與國防部研訂「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 計加級一覽表」作為核計加級之依據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86.2.27.八六臺法二字第142888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6年2月27日
    主旨:關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發布後,有關曾任軍職專長年資擬依
       該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
    說明:
     一、查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以下簡稱新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
       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
       計加級。」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
       高級為止。」上開新修正條文業經本部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八五臺中法四字第一
       二四七六七0號函,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請查照轉知在案。
     二、為期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專長年資於上開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暨辦理復審,
       能有一致而明確之標準,以維當事人權益起見,經本部與國防部會商研訂「服務軍職
       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作為核計
       加級之依據,將來如有新增或有疑義之部分,再由本部會同國防部認定之,茲就補充
       規定如後:
      (一)依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年提
         敘至所具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如當有積餘年資,並符合新修正條文之規定者,尚
         得辦理提敘至各該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
      (二)依新修正條文規定提敘至各該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時,其曾任軍職專長年資
         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認定標準,請依上開加級一覽表辦理。至於有關軍職經歷查
         註程序,並依國防部人事參謀長室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五易昇字第一二四九
         四號書函:「申請『公務人員任(遴)用之軍職經歷查註』作業流程說明」規定
         辦理。
      (三)另本部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八五臺甄三字第一三四四五一五號函規定,以曾任軍職
         專長年資採計提敘俸級之期限修正為,當事人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申
         請復審者,本部同意追溯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效,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以後登出申請復審,則自申請復審之日起生效。(銓敘部86.2.27.八六臺法二字
         第一四二八八八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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