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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臺灣省公務人員不服 貴府各廳、處、局所屬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提起復審,究應向何機關提起,滋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6.4.25.八六公保字第0三八五五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6年4月25日
主旨:有關臺灣省公務人員不服 貴府各廳、處、局所屬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提起復審,究應向何機關提起,滋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八六府人三字第一五二三一一號函。
二、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訴願法之規定。」因此,有關復審管轄機關之認定,除準用訴願法第三條所定之管
轄層級,認定復審管轄機關外,尚須準用訴願法第四條,按其管轄等級,比照第三條
之規定為之。
三、準用訴願法第四條比照管轄層級之適用,以判別政府組織中為獨立之機關或內部單位
為先決條件。如屬獨立機關始有前開條文之適用。惟如部分編制較小或屬技術性之機
關,其未設置復審審議委員會時,自可參照訴願實務,由上一級機關之復審審議委員
會受理該復審案件。 貴府所屬各廳、處、局如尚未成立復審審議委員會,則其所屬
機關公務人員之復審案件,自宜由貴府受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6.4.25.
八六公保字第0三八五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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