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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事人員提出申訴,其服務機關如何認定疑義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6.8.1. 八六公保字第0600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6年8月1日
     一、貴處人事室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函,人事人員不服考績評定等次,申請複審案,
       是否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申訴程序,及其有關服務機關之認定疑義一案,敬悉。
     二、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不服復審決定
       ,得向本會提起再復審;不服復審決定,得向本會提起再復審。其所謂行政處分,除
       適用訴願法之規定外,原則上並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歷次相關解釋及行政法院有關判
       例(決)為得提起復審、再復審之範圍。復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
       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不服服務機
       關所為申訴函復,向本會提出再申訴。茲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四三號
       及第二六六號解釋意旨,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
       之免職處分,受處分之公務人員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復審、再復審,至對於未改變公務
       人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如有不服,則應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合先敘明。
     三、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所稱「服務機關」,前經本會參照訴願法第三條至第八
       條規定作通案解釋,認為公務人員所申訴之具體事實如係以上級機關之名義發布者,
       則其服務機關之認定,自以該權責發布機關為準;反之,則以實際任職機關為服務機
       關,以確保公務人員權益在案。至於各機關人事人員如提出申訴案件,其「服務機關
       」如何認之問題,銓敘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召開「研商人事人員不服考績結果提起
       申案有關事宜」會議,對於人事人員不服八十五年考績結果所提申訴案件之受理機關
       研擬認定如下:(一)申訴案已陳報該部總收文登記有案者,仍由該部受理;(二)
       尚未移轉或到達該部之申訴案件,則以對該人事人員考核結果有最後核定權之主管機
       關為服務機關並受理申訴。又人事人員不服八十六年後考績
       (成)結果所提申案件之處理,依銓敘部上開會議決議,未來該部將不再核發人事人
       員考績(成)通知書,故如該核發考績(成)通知書之人事機構具機關性質,自得為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所稱之服務機關,反之,如該人事機構未具有機關性質,
       則當以該主管機關人事人員不服八十六以後考績結果之申訴案件受理機關。本案所詢
       ,請依該部意見辦理。
     四、檢附銓敘部「研商人事人員不服考績結果提起申訴案有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復請
       查照。(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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